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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7日晚上, 趁下班无人之机,至苏州**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华为牌荣耀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使用铁棍等工具欲撬开保险箱实施盗窃而未得逞;后又至该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华为牌novo4型手机1部、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1818元的VIVO牌S6型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华为牌荣耀7X型手机1部;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又至该公司仓库内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885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林某某将华为牌novo4型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凌某某,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4603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查获华为牌荣耀8型手机1部、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VIVO牌S6型手机1部、华为牌荣耀7X型手机1部、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3部、电动自行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证;

2.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制作的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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