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戴海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现住湖南省汩罗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戴海波、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22时许,莆田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三中队民警陈某甲带领被害人民警莫某某、协警陈某乙、唐某某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德信小区路口附近开展查处酒驾专项行动。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同案人阮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弃车逃跑时被莫某某、陈某乙、唐某某等人抓获并控制。后被告人林某指使同案人阮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海波等人过来。被告人戴海波、覃某某到达现场后,为了不让被告人林某被民警带走,不顾民警多次警告,与同案人阮某某共同采取与民警推搡拉扯、霸占涉案车辆、煽动现场气氛等手段阻碍民警现场执法,严重影响正常执法活动及周边交通安全。其间,被告人林某为逃脱民警莫某某等人的控制,用嘴将民警莫某某右侧小腿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戴海波于2020年5月17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的租住处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的租住处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翁某某、陈某甲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戴海波、覃某某、同案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戴海波、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戴海波、覃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戴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戴海波、覃某某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珺姗
检察官助理:林中圣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戴海波、覃某某现均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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