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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2014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月31日开满释放;2018年5月22日因诈骗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3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颜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向其收购银行卡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卡号为62148359********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8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03611081********的福建农信社银行卡和卡号为622848708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等四张银行卡在漳州市芗城区烟草公司宿舍附近交给“颜某某”等人,并收取“颜某某”购卡费1600元(人民币,下同),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被告人林某某上述所贩卖的四张银行卡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进出帐情况分述如下:

1、卡号为62148359********的招商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188907.9元,出账188907.9元(其中,该卡于2020年2月12日至2月23日,接收高某某等人被诈骗款共计89183.5元)。

2、卡号为62303611081********的漳州市农商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30396.9元,出账人民币30393.1元(其中该卡于2020年2月23日,接收李某某、赵某某两人被诈骗款共计7783元)

3、卡号为622848708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233059.11元,出账人民币233060.1元(其中该卡于2020年2月16日,接收安某某被诈骗款28378元)。

4、卡号为62170018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30038.12,出账人民币2993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安某某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本罪,且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斌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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