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春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健,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曹春生、刘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林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组织被告人曹春生、刘健及巴某某、马某甲、李某甲、丁某某、段某某、吴某丙、骆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里**路**号养微信号,发展客户,意图实施“杀猪盘”诈骗犯罪,并于同年7月18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查获。后上述被告人先后被取保候审。
同年10月,被告人林某与王某乙再次组织被告人曹春生、刘健及吴某丙、段某某、眭某某、骆某某、袁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室,欲利用“**证券”平台实施“杀猪盘”诈骗犯罪。被告人林某负责租用场地,为被告人曹春生、刘健及王某乙等人发放工资,提供用于实施诈骗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并负责与“**证券”平台对接;王某乙负责管理并指导被告人曹春生、刘健等人通过微信实施诈骗。被告人林某与王某乙同“**证券”约定,从全部诈骗金额抽成20%作为报酬。王某乙等人建立多个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分别扮演不同角色。其中,王某乙扮演股票指导老师、**证券经理,被告人曹春生、刘健及吴某丙、眭某某、段某某、骆某某、袁某某扮演助理、股民,通过在微信群里发送股票资讯、讲课视频并为被害人答疑解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谎称有绝佳的股票投资机会,诱骗被害人吴某甲、谢某某、叶某某、周某甲、俞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蒋某乙、周某乙、李某乙、吴某乙下载“**证券”APP,并将炒股资金转入“**证券”APP绑定的杨某某、郑某某、蒲某某、彭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间,被害人吴某甲被骗人民币6462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害人谢某某被骗183600元,被害人叶某某被骗60000元,被害人周某甲被骗100000元,被害人俞某某被骗49300元,被害人王某甲被骗19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被骗12395元,被害人蒋某甲74800元,被害人胡某某被骗15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骗30000元,被害人蒋某乙被骗9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被骗209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骗20500元,被害人吴某乙被骗25100元,合计1840895元。同年12月7日,“**证券”APP关闭,被害人吴某甲等人的炒股资金先后被陈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取出并转移。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与王某乙再次组织吴某丙、眭某某、段某某、骆某某、袁某某到江西省南昌市绿**公馆**栋**室,欲再次实施诈骗犯罪。
2020年1月3日,王某乙、吴某丙、眭某某、段某某、骆某某、袁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公馆**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劝说被告人曹春生、刘健于次日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曹春生。刘健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主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
2.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巴某某、丁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谢某某、叶某某、周某甲、俞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蒋某乙、周某乙、李某乙、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曹春生、刘健及同案犯王某乙、吴某丙、眭某某、段某某、骆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春生、刘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曹春生、刘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网络诈骗犯罪团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共计184089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春生、刘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春生、刘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曹春生、刘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劝说同案犯曹春生、刘健投案,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春生、刘健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曹春生、刘健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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