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2013年11月12日,林某某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晚,陈某甲出资200元,陈某乙出资50元,由陈某乙向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250元。12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在临高县**镇**村田间给陈某乙一个海洛因,陈某乙拿到海洛因后,与陈某甲在**镇**村旁的树林将一个海洛因吸食完。
2、2020年6月19日,陈某甲出资600元,陈某乙出资400元,由陈某乙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1000元购买4个海洛因。2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临高县**镇**村将4个海洛因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拿到海洛因后,与陈某甲在**镇**村旁的树林内吸食将四个海洛因吸食完。
3、2020年6月28日,陈某甲出资300元,陈某乙出资200元,由陈某乙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500元购买2个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临高县**镇**村田间将2个海洛因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拿到海洛因后,与陈某甲在**镇**村旁的树林内将2个海洛因吸食完。
4、2020年6月28日晚,陈某甲出资600元现金,陈某乙出资400元,由陈某乙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1000元购买四个海洛因。2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临高县**镇**村田间将四个海洛因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拿到海洛因后,与陈某甲在**镇**村旁的树林内将四个海洛因吸食完。
5、2020年6月29日中午,陈某甲出资300元,陈某乙出资200元,由陈某乙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某某500元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临高县**镇**村田间将2个海洛因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拿到海洛因后,与陈某甲在**镇**村旁的树林内将2个海洛因吸食完。
2020年7月23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林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核查情况、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约0.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8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蔡敷隆
书 记 员 : 王松松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有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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