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号**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号**栋**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于2019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欧阳某某、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佘某某、郑某甲、欧阳某某、林某甲、朱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结成恶势力团伙。该团伙利用林某某长期形成的非法影响力,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在南涧彝族自治县辖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该团伙实施了如下犯罪行为:
1、被害人赵某甲于2013年开始向林某某以10%的月息借款5万元,2015年陆续向林某甲以800元/天/万元的利息借款15万元。2016年9月份开始赵某甲不能够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的一天,林某某为向赵某甲施压,携其妻子郑某乙到南涧彝族自治县集贸市场赵某甲妹妹赵某乙开设的糖果铺子,以讨要债务为名,在集贸市场内大声宣扬、叫嚣,引起周围人员围观,林某某当场动手打砸赵某乙开设的糖果铺子,并扬言要邀约人员砸毁赵某乙的铺子。
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邀约林某甲、佘某某、郑某甲、欧阳某某、朱某某到赵某甲居住的南涧彝族自治县民族商贸城**幢** 单元门口,以讨要债务为名,当众言语羞辱赵某甲,后到赵某甲家中肆意打砸屋内物品,并对赵某甲实施殴打和言语威胁,强迫赵某甲还债。
2017年5月份的一天,多次要债无果的林某某将赵某甲电话通知到其位于龙凤丽都小区的住宅门口,强行揪扯赵某甲上衣,对赵某甲实施殴打和言语污辱,逼迫赵某甲将其住房交由林某某变卖以偿还欠债。
长期的身体和精神折磨,使得赵某甲不堪重压,被迫同意将其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小区**幢**单元**室的单元房交由林某某出售。2017年5月23日,林某某将该房35.39万元的按揭贷款还清后,于2017年6月,以49万元的价格将住房卖于赵某丙,林某某将其中10万元售房款交与林某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所评估,南涧彝族自治县**小区**幢**单元**室评估单价为4299元/平米,总价为人民币570864元。
2、被害人张某甲于2016年开始陆续以7%的月息或400元/天/万元的利息多次向林某某借款,到2017年累计欠林某某本息113万元。2017年10月份开始,因张某甲还不上欠款及利息。林某某便邀约、指使佘某某、郑某甲、朱某某等人到张某甲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号的家中逗留,并以滋扰、辱骂等方式讨要债务。2018年1月份,得知张某甲无力还债后,林某某与佘某某、郑某甲、朱某某等人时分时合,多次到张某甲家中以静坐、滋扰、辱骂等方式讨要债务,强迫张某甲立下期限售卖家中房产还清欠款。后因张某甲短期内无法将家中房产出售,林某某、佘某某等人与其他债主到张某甲家中要债,意图让张某甲以房产抵债。商谈期间,林某某与张某甲母亲李某甲发生言语争执,为拿到张某甲户的房产,林某某当众摔砸张某甲家中物品,并言语威胁李某甲,迫使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同意将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号的楼房,以折债的形式转给林某某。2018年1月29日,不堪重压的张某甲及其家人被迫与林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整栋房产分别抵偿张某甲所欠林某某113万元债务及欠蒋某某120万元债务的形式转让与林某某和蒋某某,后林某某又以90万元的价格将蒋某某所占房产份额予以并购。因无法提供相关证件,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房产的价格其进行评估。
3、被害人皇某某于2018年1月份开始以8%的月息向林某某借款7万元,2018年6月份又以100元/天/万元的利息向林某某借款5万元,后因无力支付高额利息于2018年6月外出躲债。为索回债务,林某某于2018年6月至8月期间频繁以打电话或上门言语威胁、滋扰等方式向皇某某妻子李某乙索要欠款。在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林某某故意将皇某某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镇**街**栋**单元**室的防盗门锁损坏,向李某乙继续施压。2018年8月7日,林某某伙同林某甲等人于21时许到李某乙父亲李某丙家中逗留,并以言语威胁方式强迫李某丙联系李某乙还债,直至次日凌晨才离开。后林某某又以询问李某乙夫妇消息为由,频繁通过电话与李某丙联系,不断对其进行滋扰。2018年8月,皇某某、李某乙夫妇不堪重压,被迫将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室的单元房交由林某某售卖。2018年 8月13日,林某某在还清了该房31.66754万元的按揭贷款后,以4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杨清白,林某某将其中12万元交与林某甲,将其中3万元交与皇某某。经大理白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所评估,南涧彝族自治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室评估单价为5218元/平米,总价为人民币602679元。
4、2016年6月至2016年底,李某丁、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均已起诉)在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城阳光丽景小区李某丁、吴某某合伙经营的元亨商贸铺面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丙、石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丁、查某某、罗某某、林某乙、韩某某、魏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丁、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元亨商贸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
李某丁雇佣欧阳某某、李某戊(已起诉)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以500元/天的方式支付报酬,同时以1500元/天的方式收取场地费,持续时长约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戊退还违法所得1500元。
赌博期间,林某某指使、组织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朱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
5、2016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为李某丁、徐某某、陈某某(已起诉)提供其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城阳光丽景5栋1单元301室的房间,并收取每天1000元的场地费用,李某丁、徐某某、陈某某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丙、石某某、潘某某、张某丁、郑某丙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丁、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
赌博期间,欧阳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发牌、“抽水”等服务,并收取报酬。林某某指使、组织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朱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此外,欧阳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发牌、“抽水”等服务,并收取报酬。
6、2016年6月起至2016年底,李某丁、徐某某、陈某某(均已起诉)在南涧彝族自治县五洲商贸城徐某某经营的欧派橱柜店内组织参赌人员何某某、张某丙、石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丁、查某某、罗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庄家每庄最低2000元)。李某丁、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设立“水箱”,以庄家换庄抽100元、庄家通杀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同时以1500元/天的方式支付给徐某某场地费,持续时长十余天。
赌博期间,林某某指使、组织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朱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
上述三次赌博犯罪活动持续期间,李某丁、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赌场内共计抽头渔利30余万元。
二、该团伙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
1、2016年至2017年间,林某乙(另案处理)将其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城**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宅提供给何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张某戊、石某某、潘某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打底100元)。赌博期间,林某某指使、组织佘某某、郑某甲、朱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此外,被告人欧阳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发牌、“抽水”等服务,并收取报酬。
2、2016年至2017年间,潘某某、何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张某戊、石某某、张某丁等人在位于南涧镇四家村潘某某提供的场所内利用扑克牌以“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打底100元)。被告人林某某指使、组织佘某某、郑某甲、朱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此外,被告人欧阳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发牌、“抽水”等服务,并收取报酬。
3、2016年至2017年间,张某丁、杨某某、何某某、张某丙、潘某某等人在南涧镇振兴北路90号张某丁提供的场所内利用扑克牌以“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打底100元);以每晚抽600元-800元的方式抽头,用于赌博当晚开销。被告人林某某指使、组织佘某某、郑某甲、朱某某、欧阳某某、林某甲等人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资金(每5000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每10000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此外,被告人欧阳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发牌、“抽水”等服务,并收取报酬。
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欧阳某某、朱某某等人到何某某经营的**店内向何某某讨要欠款,在讨要过程中,佘某某等人蓄意挑衅,与何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旁人拉开,待何某某父亲王某某出面答应由其替何某某偿还债务后,林某某等人才离开。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林某某、佘某某、郑某甲、朱某某相约到何某某位于南涧彝族自治县城**路**号的家中讨债,并扬言要在其家门口拉横幅要挟何某某还钱,在何某某家人做出承诺后才离开。
5、2017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到祝某某经营的**地板店铺内向祝某某、段某甲夫妻俩讨要欠款,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林某某随意毁坏店内的物品,并言语污辱段某甲,后林某甲来到现场,祝某某夫妻俩承诺林某某、林某甲尽快还款后,林某某和林某甲才离开。
6、2018年2月的一天,因段某乙不能按时偿还被告人林某某、佘某某的欠款,林某某、佘某某遂到段某乙家中找其妻子钟某某索要,直至钟某某联系段某乙承诺还款后,林某某、佘某某才离开。同年3月的一天,佘某某、林某某再次到钟某某家中索要债务,并用言语威胁钟某某,待钟某某同意在借条上签字后,林某某、佘某某才离开。
在上述四次赌博犯罪活动及三次赌博违法活动中,林某某、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欧阳某某、朱某某在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共计279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赌博资金49万元,非法收取利息36000元,提供场地非法获利1.4万元;被告人佘某某提供赌博资金102.5万元,非法收取利息224900元;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赌博资金63.5万元,非法收取利息;被告人欧阳某某提供赌博资金29万元,非法收取利息39000元,为赌博提供服务非法获利1.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赌博资金34万元,非法收取利息39000元;被告人林某甲提供赌博资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佘某某等六人恶势力团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林某某、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欧阳某某、朱某某通过暴力、威胁及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303543元,被告人佘某某、郑某甲、朱某某强迫交易数额分别达人民币1700864元,被告人林某甲强迫交易数额达人民币1173543元,被告人欧阳某某强迫交易数额达人民币570864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场地和资金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支持并在赌场上提供服务,被告人佘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其他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波
2020年5月12日
附:
1.六被告人均羁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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