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林某农,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农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中信大厦附近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22元的华为mate20手机扒走,事后将该手机销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农的供述和辩解;
4.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林某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农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巷**号**。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2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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