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3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
月;2019年8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周娃儿”(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成华区民兴北二路66号美立方小区门口路边,由林某某望风,“周娃儿”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后共同逃逸。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同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40号水乡茗居6栋2单元307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
同年10月29日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40号水乡茗居6栋2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林某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500元。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光盘三张。
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
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