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林义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万达广场停车场使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2375元的红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
2.2020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阅山湖地铁站A出口使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阁电动车盗走。
3.202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德克士门口使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甲停发于此的一辆4582元的红色本铃电动车盗走。
4.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地铁口使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
5.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步行街F3区使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某某某的一辆价值260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身份证三张;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微信转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某某某、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林某某、安某某的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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