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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白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834号 

被告人林乃兴,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7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同案犯胡某甲(另案处理)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平阳县山门镇上垟小学附近斗殴。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白某甲及钱某某(另案处理)并携带刀具,胡某甲纠集同案犯林某丙、周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林某某持刀威胁胡某甲,胡某甲自行打自己一巴掌,双方未发生互殴行为,各自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在平阳县山门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白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到山门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白某甲及同案犯胡某甲、林某丙、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9月13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受同案犯陈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为讨要债款,伙同白某甲来到平阳县**镇**路**号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酒店,打砸酒店吧台及玻璃门。

2.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来到平阳县**镇消防队对面**楼套房被害人池某某家中或者家门口,以踹门、叫骂等方式向被害人池某某索要其欠陈某甲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甲、白某甲、林某丁、周某丙、卢某某、胡某乙、林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乙、白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又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恐吓或暴力行为索要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受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白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戚春雷

检察官助理  王力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0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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