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巷**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羊女庄摩托车窜至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村广场附近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唐某某带其儿子准备回家时,遂开车上前靠近,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其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驾车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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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4.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等笔录;8.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贵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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