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马尾区**路**号**座**室,住福州市马尾区**路**号**房间。2015年8月25日因虚报警情被马尾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间,马尾区公安局依法聘请鉴定机构对林某某作精神病鉴定。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因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马尾**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2018年7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头戴鸭舌帽、手持木棍进入**小区**号楼物业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叶某某睡觉之机,持木棍殴打叶某某脸部,致叶某某额头部及牙齿脱落七颗,经鉴定,叶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二、故意毁坏财物
(一)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施某某使用的川******小车系与其有过节的物业员工“纹**”的车,遂将当天停放在**小区**号楼负一层川******小车前、后挡风玻璃砸裂,驾驶座方向的后视镜砸坏。
(二)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高某某使用的闽******小车系与其有过节的物业员工徐某某的车,遂将当天停放在**小区**号楼负一层闽******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和车顶上的行李架砸坏。
(三)2018年10月25晚,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小区物业办公区围墙边的闽******小车后挡风玻璃砸损。
经鉴定,上述三辆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0529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被抓获到案,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记录的内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电子病历;
3.证人邓某某、欧某某、杜某甲、李某某、杜某乙、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施某某、高某某、叶某某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8】2522号、【2019】487号鉴定书、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认【2018】116号关于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省精司鉴所【2019】法医精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
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林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锦龙
检察官助理:王潇君
2019年8月13日
附:
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五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三、被害人名单如下:
(1)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电话135592O****。
(2)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电话1598579****。
(3)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电话18606016****。
(4)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电话1331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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