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710号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光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2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意图承包平阳县昆阳镇**工程失败之后,便通过言语威胁、举报等方式干扰该工程施工,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为了保证施工进度,被迫通过中间人王某乙交付给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10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在平阳县昆阳镇**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相威胁、举报干扰施工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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