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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板某贩卖毒品案)_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板某(自报),男,1958年**月**日出生,傣族,国籍不明,现住:云南省瑞丽市**乡**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姐(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板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板某在云南省瑞丽市**乡**村**号其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本案证人赛某。

2019年11月13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板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769克,毒品海洛因3.356克,毒品鸦片39.648克,并在板某身上查获人民币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板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板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珊

助理检察员:李治颖

书 记 员:明信良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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