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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板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傣族,职高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板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下河线由河图镇方向往下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许,行驶至下河线K1+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准备进入河图镇土地庙村便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云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板某某使用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拨打其朋友张某某电话借钱未果,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赵某某自行到河图派出所报警,后被民警送往河图镇卫生院及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6月 19日6时20分,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板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全部过错。且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而是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板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头部受损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板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板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板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板某某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助理检察员 龙朝吟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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