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单位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66********,住所地松滋市**镇**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34岁,系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街,住松滋市**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5********,汉族,初中肄业,系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某之女),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担任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乡**村**组,住松滋市**镇**花园**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4日前为“**精米厂”)经营需要资金为名,承诺“存满一年月息一分,不满一年月息半分”、“随时可取”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因公司前期还本付息及时、利率高于银行、随时可取,吸引许多集资参与人慕名而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集资款交予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王某甲等人给集资参与人开具借条,借条上包含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大小写、利率、借款人签名、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专用章等信息,一式两联,由出借人留白色客户联,借款人留红色存根联。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粮食收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少部分用于家庭开支等,导致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截止案发,被告单位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共向207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894.7805万元,造成公众损失1683.8592万元。其中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由王某甲担任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向2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4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计凭证、账目、借据、日记账本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刑事判决书、公司流水、借款借据、会计凭证、扣押清单等书证;3.集资参与人董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黄某某、邹某某、赵某甲、杨某甲、赵某乙、苏某某、肖某某、姚某某、王某乙、余某某、梅某某、周某某、孟某某、李某丙、赵某丙、赵某丁、邓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4.证人雷某某、李某甲、张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6.讯问视频光盘;7.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松滋市**米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光盘5张。

4.随案移送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1份、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借款借据7028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