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松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6********,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晚,被告人松某甲驾驶贵HW****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坪从线(坪能-从江)由黎平县德凤镇矮枧村往黎平城区方向行驶,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坪从线177公里加100米(小地名:上午开十字路口)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退,碰撞田某某驾驶的贵HF****越野车。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松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03.88mg/100ml。松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松某甲对田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程序性资料,人员、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等;2.证人证言,有证人田某某,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有血液鉴定;5.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松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松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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