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松某某志、尼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1

被告人松某某志,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88********,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组,现住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73日被理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96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72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尼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4********,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村,现住户籍地。20196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72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松某某志、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9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1024日、202019日退回新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1124日、2020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1226日、20203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松某某志与被告人尼某某共同盗窃防护栏的事实

20195月期间,因被告人松某某志借钱给被告人尼某某,松某某志邀约尼某某帮其拉公路防护栏抵账。二被告人使用扳手等工具在新龙县雄龙西乡哈米村盗窃公路防护栏35张、色威乡克日多村盗窃公路防护栏33张、大盖乡阿吉村盗窃公路防护栏15张、甲拉西乡东风村两次盗窃公路防护栏77张。二人共同盗窃公路防护栏共计160张。

二、松某某志单独盗窃防护栏的事实

20195月期间,被告人松某某志在新龙县茹龙镇卡鲁村盗窃公路防护栏20张、色威乡克日多村盗窃公路防护栏20张、甲拉西乡东风村盗窃公路防护栏20张。盗窃公路防护栏共计60张。

被告人松某某志共同和单独盗窃公路防护栏220张,尼某某盗窃公路防护栏160张。经价格鉴证,被盗的公路防护栏每张价值人民币352.64元。松某某志盗窃的公路防护栏价值人民币77580.80元;尼某某盗窃的公路防护栏价值人民币56422.40元。

被告人松某某志于2019617日在新龙县****饭店内被新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尼某某于2019620日到新龙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松某某志、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松某某志、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松某某志、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松某某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松某某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松某某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至8000.00元。被告人尼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至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322

附:1、被告人松某某志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被告人尼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3、侦查卷宗4册(含光碟1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