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杲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0********,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现住址扬州市**园**幢**室。被告人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杲某某酒后驾驶苏KW****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阳佳园西门处与门卫发生纠纷,门卫发现被告人杲某某酒后驾车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带被告人杲某某到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
被告人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5.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杲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园**幢**室,联系电话1361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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