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杲会,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1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7年9月2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2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该局再次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杲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杲会至邳州市**镇**巷**号门口,将郭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85元。
2.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杲会至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将姬某某的雅猫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杨某甲的金艺牌三轮电动车偷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754元.
3.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杲会至邳州市**镇**街**超市**小区**号楼**号车库,将杨某乙停在车库里的一辆隆鑫牌三轮电动车偷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85元;
4.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杲会至邳州市**镇**街**小区**号楼将程某某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黄某某的牛电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耿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杲会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杲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杲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杲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场所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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