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杭某甲,曾用名杭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9********,汉族,高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05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2时22分,被告人杭某甲在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8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春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光路与紫云环道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3mg/100ml,后被告人杭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采血。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被告人杭某甲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血液采集登记表、鉴定意见书;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6、现场录像视频、采血录像视频;
7、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杭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杭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223****。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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