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街道**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寻甸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寻甸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5日被寻甸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杭某某在征得黄某甲的同意后,计划在黄某甲租用的荒山(金所街道办事处魏所村大坡头)上种三七,杭某某分别于2017年11月份、2018年11月份找了沙坝塘村张顺飞的挖机在大坡头山开挖林地两片,平整好土地后种植三七。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杭某某在寻甸县金所乡竹沟村委会魏所村大坡头山占用土地面积合计23.958亩,其中:用材林20.466亩,非林地3.492亩。2.杭某某在寻甸县金所乡竹沟村委会魏所村大坡头山占用林地上原有立木蓄积7.30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23.958亩种植三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杭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75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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