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被告人杭某某曾因偷窃,于2018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湖花园“星博尔培训”店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7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系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
3.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军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 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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