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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杭某某途径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500弄宝宜苑6号楼下时,因认为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的奔驰牌轿车影响通行,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该车划伤。经鉴定,该车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8212元。

被告人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并获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杭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扣押及移送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划车辆的物损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的事实;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杭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鲁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42****;

2.公安侦查案卷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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