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6********,汉族,职高文化,南通市崇川区**大食堂储备店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杭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凌晨,醉酒后在如皋市吾悦广场西侧红绿灯路口,欲乘坐被害人梅某某驾驶的苏FB****号大众牌出租车,因被害人梅某某已经接收网络订单而拒绝其搭乘,为发泄情绪,被告人杭某某拳击被害人梅某某面部,并使用哈罗共享电动车扔、砸被害人梅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致使被害人梅某某嘴部受伤,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等多处受损。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梅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1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检察官助理张邱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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