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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杭某某,女,1977 年**** 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上海市嘉定****号(户籍地兴化市**镇**村**** 号)。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4 月27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31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7月21 日傍晚,被告人杭某某驾车带领吴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至泰州市姜堰区**园向浦某某讨要债务,在浦某某住宅楼下等候未果;晚1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带领酒后的吴某某、朱某某至浦某某家中,被告人杭某某与浦某某的妻子申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吴某某殴打申某某并拿出甩棍恐吓其说出浦某某的去向;被告人杭某某又带领吴某某至姜堰区府东路桃园诊所附近找到浦某某索要债务,吴某某持甩棍追逐殴打浦某某致其受伤;先后报警至姜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城东派出所处理,分别达成口头和书面调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案件材料、调解协议书、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浦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为讨要债务,伙同无关人员进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又伙同无关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债务人致其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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