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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村。2010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杭某某在修武县**乡**村其家厨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毒品山西白面,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杭某某家中搜查出毒品2.5克。经鉴定,搜查的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精灯、玻璃瓶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婧

书  记  员:周浩男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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