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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杭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6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19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8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赌博,于2015年9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再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3日释放。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松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杭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西侧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西侧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杭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佳俊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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