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住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杭某某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杭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5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丰登路由北向南行至水绘园大桥南首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周澄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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