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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小区**寓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渝三旦”火锅店出发,沿城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力迪街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杭某某查获。2020年8月3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杭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80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20年9月5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阿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

检察官:贾娟

                      检察官助理:白雪萍

2020年12月9日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公寓楼**室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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