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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厅,住济宁市高新区**公馆**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女,30岁)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许,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的家中,被告人杭某某与刘某某因不正当的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后,杭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刘某某鼻面部、左侧肋部及四肢等处殴打致伤。刘某某被殴打后随即在家中饮服了洗衣液,欲寻短见,杭某某遂将刘某某送至济宁市第**人民医院**院区急诊室进行洗胃治疗,在急诊室内,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杭某某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致伤鼻面部、胸部及四肢,损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多肋骨折及四肢多处挫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其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四肢皮肤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杭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胡某某、聂某某证言;4.被告人杭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55072****;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案卷材料1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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