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大道**东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杭某某与朋友在**新城旁一饭店吃饭饮酒。大约19时吃完饭准备回家。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皖GX****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新城出发,途经老火车站,后右转至北京路,沿北京路行驶至北京路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杭某某、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赶至现场将杭某某带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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