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本市务工人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了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23分左右,被告人杭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庐阳区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路交口左转后再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路交口,后向左转弯进入阜阳路东侧辅道,在沿阜阳北路辅道由南向北50米菜市场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前部右侧撞倒沿阜阳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载有彭某某、田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车及行人徐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彭某某、徐某某受伤,田某某报警后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杭某某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的损失。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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