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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53分左右,被告人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VO****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江扬路曹娥江大酒店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杭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明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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