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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五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单位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墩。

诉讼代表人李某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系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询问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峰,听取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杭州富阳某水务有限公司(灵桥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深度处理工程建设用地与东洲大桥公路延伸段重叠,以及筹建时未设计建设去除氨氮和总氮工艺,致使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浓度)排放无法稳定达标排放。2017年1月24日,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产整治。当地政府召集杭州富阳某水务有限公司及相关排污企业协商,要求各企业关停生化或停止排放生化水,COD指标小于800mg/L,氨氮指标小于8mg/L,否则关停或改进工艺。2017年2月底至3月8日间,被告单位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为了使公司污水排放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达到杭州富阳某水务有限公司灵桥污水处理厂的纳管指标,由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管楼某(已判刑)提议、总经理孙某某(已判刑)决定、制浆车间主任杨某(已判刑)具体实施,铺设水管通过消防水泵抽取富春江江水,在污水排放至标排口前通过江水稀释后排放,致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李某山、李某元、喻某某(均已判刑)作为具体进行污水处理操作的员工,对清水稀释进行看管并定期向杨某汇报检测数据。2017年3月8日,被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富阳区环境保护局联合查处。

经监测,被告单位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排放的未经稀释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4220mg/L、氨氮含量为22mg/L,经江水稀释后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为157mg/L、氨氮含量为1.94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印发<杭州市2015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改造计划>的通知》、《关于印发2017杭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在线数据,刷卡排污污水处理服务补充协议(二),关于建立组织机构及任命相关管理人员的通知、关于管理人员任免的通知、返聘协议、劳动合同,拆除补偿协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峰、叶某某、张某某、董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楼某、杨某、李某山、李某元、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  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峰,联系方式13606******。

2.案卷2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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