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杭州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单位杭州*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冼某某。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系杭州*甲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杭州*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系杭州*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甲公司、**(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甲公司)、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乙公司)实际负责人、杭州*乙公司股东,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杭州*甲公司股东、进口业务负责人、杭州*乙公司股东,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7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杭州*甲公司股东、财务主管、杭州*乙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甲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冼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021995********,汉族,高中肄业,系杭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纳、上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楼**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二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从香港地区进口手表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股东、被告人陈某及进口业务负责人、股东、被告人郭某某、财务主管、股东、被告人赵某乙经共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并以上海*乙公司、上海*甲公司名义进口货物。该公司制单员工、被告人胡某甲和出纳、被告人冼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的指使分别负责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和向外商支付货款。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4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440,940.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544,919.13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854,851.41元;被告人冼某某参与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11,144.04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该公司采购主管胡某乙(在逃)等在香港地区采购手表后,由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股东、被告人陈某及进口业务负责人、股东、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何某甲(另案处理)采用“水客”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再通过快递寄给杭州*甲公司另行销售。期间,该公司财务主管、股东、被告人赵某乙负责支付相应货款和代工费。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赵某乙走私手表共523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43,264.25元。

2016年12月,被告单位杭州*乙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从香港地区进口手表的过程中,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赵某乙经共谋,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将该司制作的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代理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杭州*乙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赵某乙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5,758.93元。

2019年6月17日,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至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胡某甲、冼某某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付款凭证等材料,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返回办公地点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二被告单位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7日、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上海*甲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付款申请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提取的《报关单》《付款申请单》《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入库表》《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分别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数据》《付款申请单》《入库单》《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另案处理人员何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从香港地区购买涉案手表,并通过“水客”携带入境后予以销售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提取的《付款申请单》《采购入库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二被告单位支付相关货款等事实。

6.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二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各被告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经共谋,分别组织实施采取低报价格和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918万余元和2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达942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负责进口报关和财务工作,偷逃应缴税额均达75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冼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共同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585万余元和91万余元,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胡某甲、冼某某主动配合调查,二被告单位的其他责人员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杭州*乙公司和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迪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分别为:1380651****、1886750****、1994100****。

2.侦查卷宗55册。

3.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冼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共6本和3张。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张颖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肖波、何锦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均由被告人本人或家属聘请。

6.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