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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镇**村**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杭州**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镇**村**号。2017年9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酌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真实生意往来的情况下,接受浙江**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5172512元,税款共计500873.12元,并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规劝后主动从泰国曼谷乘机返回杭州萧山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归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扣押笔录、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杭州天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琳

                             2020710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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