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商住楼**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宁路沙县小吃店附近以1720元的价格将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和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卖给赵某某。
2.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宁路沙县小吃店附近以2040元的价格将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和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卖给赵某某。
3.202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附近以280元的价格将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卖给赵某某。
4.202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大道附近以6090元的价格将2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卖给赵某某。
5.2020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附近以2270元的价格将6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和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卖给赵某某。
6.2020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宁路附近以1120元的价格将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和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卖给赵某某。
7.202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宁路沙县小吃店附近以5620元的价格将16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和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卖给赵某某。
8.2020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宁路沙县小吃店附近以5160元的价格将18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和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卖给赵某某。
9.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二路附近以2760元的价格将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卖给赵某某。
10.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方大上上城附近以270元、280元不等的价格将4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以300元的价格将若干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泰洛其”)卖给赵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2790元和现金若干。
11.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附近以3300元的价格将1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卖给赵某某。
12.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3307元的价格将1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贩卖给赵某某,杨某收钱后准备去其上线处拿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溶液十二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萌
检察官助理 郭 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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