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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鹏飞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鹏飞,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鹏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I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鹏飞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东路519号路边向陈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净重0.29克),从杨鹏飞处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晚9时许,杨鹏飞在峨眉山市疗养院外,贩卖给陈某某200元的冰毒一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飞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鹏飞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鹏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琼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鹏飞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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