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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鹏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单元**号,个体商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报送至资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制造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通过屈某某(另案)联系到张某甲(已判)购买麻黄素。后张某甲从他人处帮杨某购得麻黄素。之后,杨某与张某甲商议用上述麻黄素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杨某再出部分资金购买制毒工具和辅料,待制成后杨某收取成品冰毒13公斤。后张某甲邀约了刘某某(已判)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0日,杨某向张某甲转款16500元用于购买制毒材料,张某甲将其中16000元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成都购买了真空泵、抽滤瓶、防毒面具、红磷、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和辅料。同月19日,张某甲联系车辆将制毒工具和辅料运回乐至县,当晚至20日凌晨,张某甲、刘某某先后在乐至县放生乡团福村6组凤凰山公路上及乐至县**乡**村**组张某乙家中,通过对麻黄素添加化学物品、搅拌、加热、过滤等方式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20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张某乙家将张某甲、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及氢氧化钠、电磁炉、陶瓷漏斗、真空泵、PH试纸等制毒辅料及工具。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79%、39.87%、37.79%、48.45%、10.34%、42.26%的液体6处,分别净重657.45克、29750克、2150克、16.4克、115O克、38O0克,共计37523.85克;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以下的液体2处。2019年8月8日,杨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液体、电磁炉、氢氧化钠等物证;2.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屈某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鉴定、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故意伤害罪和本案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视听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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