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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巷**号。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月13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3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至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建华大队建明路**号平房门前,盗窃林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某将电动车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2019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民生村南沿河街**号门前,盗窃郝某某停放在该地价值为330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同日,郝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在寻找过程中发现正欲骑车逃离的被告人杨某,随即郝某某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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