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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次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得500元报酬,到叙永县分水镇境内取得用书纸包装的毒品,装进随身携带的黑色胸包内,准备将该毒品送往泸州市纳溪区。杨某某携带该装毒品的胸包乘车到达叙永镇,并于当日13时许,在叙永县中医院处搭乘从叙永到泸州的川******号客车前往纳溪,当车行驶到叙永县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胸包内查获外用书本纸包装,内用蓝色封装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疑似物一包、内用白色封装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三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8.438、11.923、1.068、0.18克。在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时,民警在杨某某胸包另外的口袋内查获用于杨某某自己吸食的两小包用白色封装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357、0.449克。经鉴定,从杨某某胸包内查获的书本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胸包内查获的其余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9年6个月至11年6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拾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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