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杨青春(绰号马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5********,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小区。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1994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6月24日减刑释放。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青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9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杨青春与张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在同心县其家中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得款9600元。张某某返回途中,在银川市汽车站出口被中宁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搜缴灰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20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杨青春与王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在银川市汽车南站西门附近的停车场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2克,得款25000元。王某某返回途中,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收费站被中宁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50.2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杨青春与明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在中宁县长山头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向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6克,得款15000元。明某某返回途中,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收费站被中宁县公安局截获,其从车辆副驾驶座窗口扔出灰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30.6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100.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艳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青春现逮捕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陆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陆张。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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