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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26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大竹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7日下午,通过微信与黄某某谈妥向其贩卖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网银转账收取黄某某购毒款55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按约定来到黄某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56号的住家门口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为0.5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袋共计净重为0.63克的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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