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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附近一出租房。2018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街**段,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VIVO牌X30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28元的价格销售给贵阳火车站外一名摆地摊收购手机男子,赃款已被其挥霍。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所盗华为VIVO牌X30手机价值人民币2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4.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具有不法性、有责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17日 

附件:一、被告人杨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

2.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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