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南京**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岸**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26195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村**组(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云,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83199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催收部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路**村**号)。被告人孙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孙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钱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催收部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花园**期** 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郭钱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钱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欣,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催收部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甲里**号**室。被告人马欣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怀,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催收部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身份证号码5107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乙里**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身份证号码37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催收部员工,住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秦淮区**大厦**室成立“南京**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某出资并负责财务,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作为该公司业务人员招揽、接待客户,被告人周怀、孙云、郭钱龙、马欣、左某某等人作为该公司催收员,在上述地点实施“套路贷”等活动。当有被害人向该公司借款时,要求被害人以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签订借条,并以利息、上门费等名义扣减部分借款本金。在被害人到期没有还款后,由上述催收人员按照借条金额索取高额款项,并采取言语威胁、上门滋扰、暴力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家属筹款还钱,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相对固定,在南京市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62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七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0900元;被告人孙云参与作案七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0800元;被告人郭钱龙参与作案六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9100元;被告人马欣参与作案六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9100元;被告人周怀参与作案四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9800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七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4400元;被告人左某某参与作案四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催收,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郭钱龙、马欣、左某某负责催收。
2. 2014年8月26日,被害人谢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催收,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周怀、孙云负责催收。
3.2014年9月27日,被害人蒋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催收,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孙云、郭钱龙、马欣、左某某负责催收。
4.2014年9月29日,被害人孙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催收,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家访,被告人周怀负责催收。
5.2014年10月16日,被害人董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催收,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周怀、孙云、郭钱龙负责催收,被告人马欣负责家访、催收。
6.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屈某甲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孙云、郭钱龙、马欣、左某某负责催收。
7. 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家访,被告人左某某负责家访、催收,被告人孙云负责催收。
8.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施某某介绍借款人刘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因刘某某逾期未还款且失去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周怀、孙云、郭钱龙、马欣等人以施某某系担保人为由敲诈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716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害人施某某还款人民币69800元。
9.2014年12月,被害人赵某某至上述地点欲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其已在其他小贷公司借款,遂以上门费、违约金等为由敲诈被害人赵某某,因被害人报警未得逞。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审核、催收,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孙云、郭钱龙、马欣负责催收。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郭钱龙、马欣、周怀、左某某、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云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许某某、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单某某(已上网追逃)为非法牟利,在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大厦**楼**座成立“**信贷”贷款公司,以签订高倍借条、制造虚假流水等方式在上述地点实施“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催收人员,采取言语、暴力威胁等方式参与敲诈客户财物,先后敲诈勒索被害人侯某某、平某某人民币99160元、3291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转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屈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许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左某某、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左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左某某、许某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云、郭钱龙、马欣、周怀、左某某、许某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钱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珊珊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孙云、马欣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郭钱龙、周怀、左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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