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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院院故意杀人案)_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院院,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人,捕前住**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院院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隆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杨院院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0月1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靳某某自2017年9月份与在隆德县西域钱柜KTV工作的被告人杨院院的妻子张某某认识以来,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事被告人杨院院与妻子张某某多次发生过争吵。2019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杨院院从隆德县前庄村驾驶自己的宁*****红色吉利小轿车返回隆德县城,准备到西域钱柜KTV接妻子张某某回家,在城关镇菜市场与长乐街十字路口处碰见张某某,二人坐到杨院院驾驶的车内,杨院院提出要与张某某谈心,张某某拒绝。杨院院怀疑靳某某来找过张某某,便下车走到渝河道连心桥处,看见靳某某坐在连心桥的台阶上,在靳某某提出和杨院院谈话的要求时,杨院院拒绝了靳某某。杨院院返回将车停放到解放街西侧,要求张某某回家,二人步行至“品味轩早餐馆”和“海兴广告店”前的人行道处发生争吵,杨院院在张某某脸部打了几拳,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在张某某腰部、背部踢了几脚。此时,靳某某来到杨院院和张某某吵架的地方,用手机拨打120叫了救护车,并用手机拍照说“你离去,我摄像着呢,这是家暴”。杨院院以靳某某干涉其家庭为由和靳某某发生争吵,杨院院用手卡住靳某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对其头部打了几拳,又在靳某某下体用脚踢了几下,并用手将靳某某生殖器捏了几下。杨院院从该人行道处来到解放街西侧,在其车的后备箱中取出一把锤子返回“品味轩早餐馆”和“海兴广告店”前的人行道处,张某某见状后上前阻拦,杨院院便在张某某头部击打一锤,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之后杨院院用锤子将躺倒在地的靳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使靳某某当场死亡。后张某某被120送到医院救治,杨院院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法医鉴定,死者靳某某符合金属类钝器(如斧、锤类)多次击打头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及衣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杨院院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7.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院院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院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蕾

2020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院院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光盘捌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4.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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