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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东**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7月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0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5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听取了被害人钱桂金、陈俊伊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涟水县涟城镇、五港镇境内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电动三轮车6辆、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4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早晨,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五岛湖公园北门公共厕所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格牌紫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3元;

2、2020年4月5日早晨,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城东菜场北大门,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7.5元;

3、2020年4月7日早晨,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中心村2区4号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亚玛牌黄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9元;

4、2020年4月9日早晨,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金碧华府小区1号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鸿瑞达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2.5元;

5、2020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五港镇五港村韩某某家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灌河牌灰绿色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6、2020年4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城东菜场西边陶然居小区5号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宗申牌白色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元;

7、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义兴街西刘某某家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百事百顺牌黄色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3元;

8、2020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大发超市南边的老庙黄金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凯事通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5元;

9、2020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安东路与渠北西路交叉路口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黄色电动三轮车上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锐

助理检察官:仲岩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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