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01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街**号,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街**号,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作为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的法人及主要负责人,在明知*甲公司与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让上述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96287.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03864元。
被告人杨某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介绍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378804.0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56153元。
被告人杨某为非法牟利,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介绍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09156.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92430元。
*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将上述发票均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直至案发上述公司将所有税款已补缴。
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证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为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41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37万余元。
2.同案证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帮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37张,税额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
3.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案证人李某某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其做账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发票、虚假合同、银行流水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证实,*乙公司已经将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价税合计人民币975615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378804.05元已申报抵扣。
5.相关发票、转账明细及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证实,*甲公司将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科技公司虚开的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价税合计人民币4103864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596287.98元已经申报抵扣。
6.相关发票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及国家税务总局普陀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慧腾公司将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价税合计人民币419243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609156.42元已经申报抵扣。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电子缴款凭证证实,*乙公司、*甲公司已将全部税款补缴的事实。
8.相关扣押清单证实,同案证人李某某退出税款人民币609156.42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到案的过程。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顾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关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顾某某联系电话:1391724****,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33318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或则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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