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东某某**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本市东某某**街**里**号楼**门**号其住处,因夫妻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将卧室中衣物、被褥等拿到家中厨房内,堆放在燃气灶下的橱柜旁,并用燃气灶打火将衣物等点燃,引起明火。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2份;
5、勘验笔录1份;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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